生活中時常會發(fā)生公益捐贈、搭乘便車等好意施惠行為,施惠人往往出于好意且是無償的,但有時也會出現“好心辦壞事”的情形,給他人造成一定的損害。那么,此類糾紛需要擔責嗎?日前,石獅法院審理了一起類似糾紛。

據了解,王總在石獅經營著一家A公司,隨著公司規(guī)模日益擴大,為解決員工的住宿問題,王總在公司廠房附近的生活區(qū)租賃了數十套公寓給員工居住。一日,王總到生活區(qū)檢查,正好看到幾名孩子在宿舍樓下的空地上玩籃球,空地旁邊堆著一個破舊的籃球架。詢問后得知,A公司員工的子女時常與生活區(qū)其他公司的小孩一起打籃球,看著無法使用的籃球架,王總萌生了一個想法。回到公司后,王總便召集公司的股東商議,最終一致決定由A公司出資在生活區(qū)設置兩個籃球架給孩子們使用。
一眨眼,三年時間過去了。2021年暑假B公司員工的未成年子女小姚在這個場地打籃球。籃球架基座上的兩顆大螺絲,由于露天設置又缺乏維護,已是銹跡斑斑。小姚在籃下投了一個球之后,螺絲由于籃板的震動整個斷裂松開,籃球架的籃筐和籃板失去牽引,直接掉下來砸到了小姚身上,小姚當場昏了過去。
小姚治愈出院后,其監(jiān)護人一紙訴狀將A公司告到了石獅法院祥芝法庭。小姚監(jiān)護人表示,籃球架是A公司設置的,責任應由A公司承擔。A公司則表示,其出于公益目的設置的籃球架,且公司對該事故的直接發(fā)生也不存在過錯,于情于理都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。
在調解時,法官對雙方釋法說理,A公司主張籃球架已經捐贈出去,但其無法明確說出受贈人是誰,事故現場亦無人進行管理,在事故發(fā)生后A公司又及時地將籃球架進行了處置,可以認定A公司仍為涉案籃球架的所有人。A公司作為籃球架的所有人,對設置于公共場所的籃球架疏于日常維護保養(yǎng),致使發(fā)生侵權事故,對事故的發(fā)生具有一定的過錯,依照《民法典》相關規(guī)定,應負相應的侵權責任。但是A公司設置籃球架完全出于公益目的,是一種好意施惠行為,如要求A公司承擔全部的責任,必然打擊了A公司今后從事公益活動的熱情,也不利于弘揚互幫互助、扶弱濟貧的社會風氣和傳統(tǒng)美德。
因此,從公平理念出發(fā),參照《民法典》第1217條關于“好意同乘”的規(guī)定,可以酌情減輕A公司的賠償責任。最終,在法官的主持下,雙方最終達成了調解協(xié)議,A公司賠償小姚部分醫(yī)藥費,雙方對調解結果均表示滿意。
法官提醒,在從事公益活動時要注意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風險,特別是在捐贈類似籃球架等需要日常維護管理的財物時,要辦理好財物的交付、風險轉移手續(xù),避免產生后續(xù)侵權爭議糾紛;如未將財物的所有權轉移出去,而僅是供社會公眾使用,則應注意日常維護保養(yǎng),盡到合理的管理義務。
(記者 鄭秋玉 通訊員 許鴻源)